來源:來源:中國論文網
作者:編輯 劉群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2年4月5日頒布施行。《條例》共八章六十二條,對學校的安全管理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需引起學校的重視。
一、進一步完善校車標準。
《條例》第三章共計九條說明了校車標準,對校車使用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實踐中,還有三點需要引起學校的重視。
一是關于校車責任保險的問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校車必須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所有機動車輛的基本要求,屬于強制保險范疇,投保人沒有選擇權,因此校車仍然要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另外,學校要盡可能選擇較高保險額的承運人責任險,一旦發生校車交通事故,乘車學生可以得到保險公司的充分賠償,減少學校的損失。
二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問題。第三者責任險屬于商業保險,是投保人自由選擇的險種,由于校車發生交通故事不一定屬于無責任情形,這就存在學校對第三者賠償問題,因此學校可以在《條例》規定的保險之外積極投保校車商業第三者險,由保險公司化解學校賠償責任。
三是校車安全設備配備問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校車應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首先,在校車安全設備配備問題上是強制性規定,如果學校未按要求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根據《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次,要確保安全設備性能良好、有效適用,這就要求學校必須定期檢查安全設備,對于干粉滅火器應按照要求定期更換,且不能配備其他類型的滅火器,對于急救箱中的藥品和器材也應按照要求定期更新。再次,由于安全設備屬于緊急情況下使用的設備,要特別注意教育學生不得隨便動用校車內的安全設備,避免引發不必要的事故。
二、校車安全管理制度的深化。
《條例》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六章第三十八條對學校校車安全維護、校車駕駛人安全教育、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的安全教育和乘坐校車知識要求、隨車照管人員安全教育作出了規定,有利于學校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雖然《條例》提出了要求,但具體安全管理還有待學校自身加以細化和規范,以下幾個問題需引起重視。
第一,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的義務。無論是學校自身配備校車,還是利用校車服務者提供的校車,學校都有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的義務,不應因學校使用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而免除對校車駕駛人安全教育的義務。按照《條例》的規定,對校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要定期進行,主要包括道路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識教育等。
第二,校車服務協議的簽訂。如果校車是由校車服務者提供,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學校應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和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除此之外,還應在校車服務協議書中規定校車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因在校車服務中,學校是校車的使用者,與校車服務提供者是租賃關系,一旦發生校車事故,賠償責任主體仍是學校,協議中應明確規定校車發生傷害事故后,除事故是由乘車學生或隨車照管人員引發的以外,賠償責任應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承擔。協議中還應明確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投保責任險種和責任限額的保險費承擔或分攤問題,以及校車駕駛人必須服從學校管理的規定。
第三,乘坐校車協議的簽訂。雖然《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學校應當對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但在實際實施中,學校一定要和學生監護人簽訂乘坐校車協議,協議中應特別明確學生監護人接送學生的時間與地點,指定接送人及聯系方式,監護人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接送學生應承擔的責任等問題。同時對于不乘坐校車的學生,學校也要取得學生監護人不乘坐校車的聲明,這樣可以有效避免相應的法律糾紛。
三、隨車照管人員職責。
《條例》第六章的核心是隨車照管人員的職責問題,學校應特別注意加強對校車隨車照管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使校車隨車照管人員能明確職責,正確履行職責。
首先學校要加強隨車照管人員的教育和管理。為校車指派隨車照管人員是學校的法定義務,學校應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他們學習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識等。如果學校有條件,應設專職隨車照管人員,如不能設專職隨車照管人員,而由學校教職員工輪流擔當的,學校應當對全體教職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同時學校安全教育的時間和內容應記錄在案,并由受教育人員簽字后存檔備查。
其次是隨車照管人員的職責。雖然《條例》第三十九條對隨車照管人員職責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有些問題仍要引起學校的重視。
一是《條例》第三十九條沒有對學生下車后需要橫穿道路時,隨車照管人員要帶領學生通過作出規定。實踐中,隨車照管人員應帶領學生通過,不能讓學生單獨通過,這樣可以有效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同時隨車照管人員帶領學生橫穿道路時,必須走人行橫道,不能隨便帶領學生橫穿道路,沒有人行橫道的,必須在確保學生安全時,才可以橫穿道路。
二是《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目的在于避免出現學生遺留在車輛上,出現類似“幼兒悶死在校車中”的案件。在隨車照管人員清點乘車學生人數時,如果發現有學生聲明乘坐校車而未乘坐校車時,必須及時核實確認學生情況,避免學生不乘坐校車自行下學回家引發傷害事故導致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出現。
三是在停靠點與學生監護人交接學生問題。《條例》沒有對學生定點定時交接作出規定,如果學生監護人未按時接取學生,隨車照管人員不得將學生遺留在停靠點,必須與學生監護人取得聯系,并應在停靠點等待。如果學生監護人委托他人接取學生,隨車監護人必須與學生監護人取得聯系,確認后方可交接學生,否則不能交接學生。
四是遇有校車故障或者其他問題,需要校車駕駛人下車處理時,隨車照管人員不得離開校車參與問題處理,這樣可以避免出現乘車學生照管的真空,有效避免由于乘車學生無人照管而引發學生之間的打鬧傷害事故。
四、校車駕駛人職責。
《條例》第四章規定了校車駕駛人的條件和一般要求,對校車駕駛人的具體職責規定則體現在第二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部分條款中,這些內容不僅是校車駕駛人的職責,也應該是學校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的主要內容,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安全防范和急救職責。校車駕駛人不僅僅承擔駕駛校車的職責,還應承擔安全防范和急救職責,在校車使用過程中,出現安全和傷害問題,校車駕駛人應進行積極的安全防范和急救。
二是交通安全職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這是對機動車駕駛人的基本要求,當然也是對校車駕駛人的基本要求,這就要求校車駕駛人要認真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做到駕駛規范,實現安全駕駛和文明駕駛。尤其要做好校車上道行駛前的安全檢查工作。同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的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在特殊道路上和不利氣象條件下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以保證校車的行駛安全。
三是定點停靠職責。該項職責是校車駕駛人的最重要職責,《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要求校車必須在校車停靠點停靠,且必須在道路右側停靠,停靠時應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出示停車示意牌。《條例》之所以這樣規定,目的在于方便與學生監護人交接學生,保障學生上下車安全,同時提示后方車輛的等待和避讓。
四是遵守禁止職責。《條例》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以“不得”的形式規定了校車駕駛人的禁止職責,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目的在于避免校車緊急剎車或者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時傷害學生;校車在載有學生時不得加油,避免發生火災而傷害學生;不得在校車熄火前離開駕駛座位,避免車輛意外啟動或者學生擅自操作車輛引發傷害事故。實踐中,校車駕駛人熄滅車輛離開座位時,必須拔下鑰匙,以避免學生操作車輛而引發事故;在校車行駛途中,除依法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許與乘車學生無關的人員上車,以避免外來人員對學生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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