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1日傍晚,河南濮陽幼兒園校車在送幼兒回家途中,進入濮陽市開發區開州路辦事處張儀村一鋪滿麥秸的胡同內時,由于底盤較低、麥秸較厚(堆積約70公分),向前行駛受阻,向后倒車也無法退出。司機下車清理車底堆積的麥秸時,高溫過熱的三元催化器和消聲器引起麥秸燃燒,導致事故發生,造成4名幼兒死亡。
目前,我國能適用于校車事故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和于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的規定進一步根據學生的年齡劃分出不同的歸責原則。第三十八條針對的是十歲以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針對這一年齡段孩子發生的人身損害,法律相應的增加了幼兒園、學校的照管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原則。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就是,十歲以內的孩子遭受人身損害,幼兒園和學校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就應當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針對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的情形,該情況適用的是一般過錯原則,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幼兒園或學校提供的校車應當認定是校園的自然延伸,作為幼兒園或者學校開展的服務項目,應由其承擔將孩子安全送至規定地點的責任,對于孩子的人身安全負有照管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在孩子在校車上遭受人身損害時,亦應當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責任。如果幼兒園疏于執行當地法規對于校車的管理規定,沒有配備符合校車運營條件的車輛和人員接送孩子,導致孩子窒息死亡的結果,幼兒園對校車及司機的管理存在嚴重的疏忽,對于事故的發生是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兩種情況下,幼兒園是不承擔責任或者只承擔補充責任的:
第一,如果“校車”不是幼兒園或學校提供,而是由幾個家長合租一輛車接送孩子,這種情況下,如果孩子遭受人身損害,幼兒園和學校不承擔責任,應當由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校車雖是學校或者幼兒園提供,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系由第三人侵權所致,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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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的使用現狀及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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