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來源:蘭考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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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標牌是校車載送學生必備的手續,必須懸掛在校車上。《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近日,蘭考交警組織警力在轄區開展校車專項整治時,對途徑的校車逢車必查。期間,蘭考交警大隊四中隊執勤民警在對某幼兒園車牌號為豫BR***6的校車進行檢查時,發現該車標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屬于失效標牌,隨即對該車進行了查扣,隨后,蘭考交警大隊對該幼兒園負責人作出罰款10000元的處罰。
蘭考交警大隊提醒學校負責人和校車司機:請注意檢查校車標牌的有效期,在有效期過期前及時到相關部門重新辦理校車標牌,如果校車標牌過了有效期請不要繼續提供校車服務,否則將被重罰。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2)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3)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處 罰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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